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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河南洛阳市X区X街西2巷X号。2005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29日减刑释放。2008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杨发银、案外人赵某会三人在吉利区X村市场喝酒,中午11时许三人又到吉利区X村张某甲家喝酒,酒后三人先后去里村市场,张某甲和杨发银走到位于吉利区汽车西站西边的焦作岩鑫水泥直销店门前的马路上时,张某甲脱下自己的拖鞋扇杨发银的脸,杨发银倒地后,又用脚朝杨发银肋部跺了几脚,之后扬长而去。第二天中午,周围群众报警将杨发银送到石化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7、8)、双侧肺挫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被害人杨发银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构成重伤。

本案受理后,本院多方查找被害人杨发银下落,未能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发银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郭某、赵某、翟某、张某乙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材料、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广建

审判员: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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