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26岁。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2月生一女儿,取名夏某萍。2008年6月10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姻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引起家庭矛盾。2009年5月双方产生撕打。被告离开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女儿夏某萍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育。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并抚养女儿夏某萍,被告支付抚育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显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2、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夏××证实,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前感情尚可,后二人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引起双方家庭不和睦,证人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二人感情一直都很好,以前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因为原告经常不在家而引起的家庭矛盾,是头脑简单。考虑到成家不容易,再加上孩子年龄尚小,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照片四张,照片的内容系原、被告及女儿、家人的合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该组照片系2007年以前的。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评定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2月生一女儿,取名夏某萍。2008年6月10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生气。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同女儿夏某萍在娘家居住,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名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进行了婚姻登记,又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未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张书龙
审判员陈广友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