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毛东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起诉人(略)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地址:(略)东环城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略)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略)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地址:(略)东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略)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起诉人毛东海要求被起诉人(略)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5月17日向(略)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18日,(略)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略)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日向被起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起诉人毛东海,被起诉人(略)文峰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田、翟某某、第三人(略)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毛东海诉称,在我与第三人沈某甲争议的49平方米土地被收归国有后,沈某甲仍在使用该宗地。而第三人东关办事处也在该宗地的东出口建有一堵墙,阻挡原告不能通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清除在49平方米国有土地上的种植物,拆除堵死49平方米国有土地东出口的墙,使起诉人能够通行。
被起诉人(略)文峰区国土资源局辩称,该宗49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土地,多年来该宗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地上无建筑物。现有部分野生植物和沈某甲家种植的部分蔬菜,该宗地东边所垒的墙是东关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对空闲的国有土地进行必要的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其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该宗地的非法占有。因此,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略)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述称,该宗49平方米国有土地,多年来一直闲置,上面堆满了垃圾和杂物。2008年为创国家级卫生城市的需要,按照上级要求,我们在清理了垃圾和杂物后,为保持整洁,在该宗地的东边垒了一道墙。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这是对国有土地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是合法正当的,并不构成对国有土地的非法侵占。
第三人沈某甲述称,在该宗地上的植物有是野生的,有些是我家种植的,我是为了美化和绿化环境,并不构成非法侵占,如果需要,随时都可以铲除我种植的植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该宗地位于文峰区X街X号院沈某甲家南墙外,土地面积约49平方米。2003年5月12日,(略)文峰区人民政府以文政土(2003)X号文件决定将该宗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无建筑物,有部分野生植物和沈某甲家种植的植物,东头有东关街道办事处砌的一道墙。
本院认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国家所有,土地用途由国家规定和管理,起诉人毛东海并未向法庭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该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土地多年以来处于闲置状态,并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该土地上的植物和东头的砖墙并未对起诉人毛东海的生产、生活构成实际影响,亦未侵害毛东海的合法权利。因此,起诉人毛东海不具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第三人侵占国有土地,阻挡、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起诉人予以查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毛东海要求被起诉人(略)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靖文
审判员刘某福
代理审判员王金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杜培
龙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