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55岁。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朱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一小型纸厂。2008年5月间,原告先后数次供给被告草浆,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朱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在本村附近开办小型制纸厂,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张某乙聘用的技术员。从2007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多次发生草浆买卖业务。2008年5月9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5月15日、5月27日三次又卖给被告张某乙草浆计款x元均由被告朱某某经手验收,共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其中:2008年5月27日的欠款4920元,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被告张某乙现尚欠原告草浆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张某乙的草浆款凭张某乙、朱某某各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资证,被告张某乙应予偿还。原告未举出被告朱某某参与张某乙合伙办厂的相关证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未约定货款延滞利息,故原告主张追索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草浆款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朱某某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审判员李银汉
审判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