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是曹某龙的妻子,原告曹某甲是曹某龙的弟弟,原告曹某乙是曹某龙的侄子,曹某龙因病去世,被告李某求助二原告为其丈夫办理丧事。二原告为办理丧事花费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仍欠8700元未付给二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丈夫付款8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曹某龙与曹某甲、曹某乙向来不和,曹某龙病重,他们连问都没问一声,二原告说我求助他们二人为我丈夫办理丧事,这不是事实,纯属谎言。二、曹某龙死后,二原告强行压迫我不许我自己办理曹某龙的丧事,他们还半夜拿着尖刀逼走了我1000元现金和连本带利2100元存折,又将我价值一万多元的两头大耕牛偷偷卖掉。三、曹某乙为了霸占我的房子,他和曹某甲经常对我施加暴力,把我的家门锁了三年,现在我落一身残疾,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我要求他们赔偿我损失9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的丈夫曹某龙病故,曹某龙的丧事问题由村支书曹某山从中协调,由李某出资3000元交与本案的二原告办理丧事,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根据证人的出庭证词,二原告共花费的合理费用为9450元,同时,二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现金200元,在办理丧事中二原告共收取礼金1420元。因原、被告双方为此事产生争议,二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病故后,被告将丧事问题交与二原告处理,其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对于二原告为办理丧事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其中,二原告支付给被告200元也应为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原告收取的礼金款1420元应当从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原告现金五千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王成康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