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吴某现年31岁,儿子吴某于2005年服毒自杀。2003年被告开始与一韩姓妇女关系暧昧,原告因此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非但不改,还对原告大打出手。2008年11月31日,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肋骨打折。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房居住至今。另外,原告最近得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那个韩姓妇女同居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已因家中失火全部烧毁。婚后原、被告购买原告单位职工福利房一套,现价值约12万元。因买房借债x元现未偿还。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结婚三十一年,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分居生活,2010年4月18日才因生活矛盾分房居住。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也并非事实。2003年,原、被告购买了原告单位建造的职工楼房,该房现价值大约十二万元,因买房所欠债务已全部还清,也无其他婚后共同债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要求平分婚后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79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吴某现年31岁,且已成家。儿子吴某于2005年死亡。原、被告结婚至今三十余年,一直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婚前财产已因家中失火全部烧毁。婚后原、被告购买了原告单位建造的职工楼房一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明、吴某的户口本、安阳县玻璃厂房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三十余年,一直同居生活,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