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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x号二轮载客摩托车在莆田市X区涵西办苍林路口与骑自行车的曾某丙险些相撞,遂引发口角。时曾某丙的儿子即被害人周海洲闻讯后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此时被告人李某一骑摩的老乡X乡(三人身份不清,另案处理)一同用拳头、螺丝刀等工具对被害人曾某丁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曾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曾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撤销对李某行政处罚的决定、调解协议、本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李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分清,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认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曾某丁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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