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陈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孔某雅,现年7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小事生气,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初,被告殴打原告,经报警处理后结束。现分居好长时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是因为生气吵架了。现在感情很好。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孔某雅,2002年农历正月初三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