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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谢某、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李文林,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朱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谢某、被告朱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骑行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自有苏x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下颌骨颏部等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系被告谢某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担保人,被告平安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15.9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略)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超出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某赔偿,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谢某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之外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成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另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骑行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自有苏x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下颌骨颏部等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系被告谢某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担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115.90元,被告谢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72.46元及急诊医疗费1,629.70元(含救护费用208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某另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79元、营养费9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78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及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担保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肇事方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费为13,011.56元;

(2)、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收入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锁链,已可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0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两个月,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月900元,应计1,8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一个月,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工护理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14天内护理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1,120元计算,剩余16天的护理期可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应为480元,合计1,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以每日20元标准,应计300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7)、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8)、(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其受害后果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10)、交通费,被告谢某曾为原告治疗垫付交通费79元,该费用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

(11)、物损费(车辆修理费),被告谢某曾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78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发货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助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物损情况,故本院确认物损费为78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除鉴定费、(略)代理费两项外其余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进70,3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进78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被告谢某及平安公司支付费用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81,135元,扣除前期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71,135元;

二、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陈某10,911.56元,扣除该被告前期支付4,881.16元,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6,030.40元;

三、被告朱某应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60元,减半收取911.80元,由被告朱某、被告谢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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