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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唐某某、济源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济源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缘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家缘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x元,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中,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唐某某、家缘房产公司支付定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家缘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和张某某经市家缘房产公司居间协调,唐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位于市香园小区建委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产,并于2009年7月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确认书。合同主要内容有:1、第7条付款期限及方式:“…乙方(唐某某)在2009年8月15日前将房款全额交至丙方(房产公司),甲方(张某某)在2009年8月15日也将房产过户给乙方…”。2、第7条款物支付约定:“双方采用安全交易模式,…甲乙双方完成房产交接后,…甲方带身份证领取款项”。3、第15条:“特别约定:甲方(张某某)同意乙方(唐某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3天内乙方先付给甲方捌万元整,甲方给乙方过户。乙方把房款全部付清,甲方方可把钥匙付给乙方”。4、第13条:“丙方(房产公司)监管有定金、保证金或房款等可能作为违约金部分,暂由丙方保管…”。5、第6条第3项:“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交付剩余房款…每逾期1日,违约方支付对方每日100元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唐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市家缘房产公司交定金x元,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次日违反15条,要求唐某某一次支付全部款项,经家缘房产公司协调不成,唐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家缘房产公司交x元房款。另查,家缘房产公司已于2009年9月将存放于其处的房款x元返还唐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履行关于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第7条款物支付内容及合同第13条说明,双方履行义务通过家缘房产公司完成,家缘房产公司有代收代管房款和房产手续的义务。唐某某向家缘房产公司交付房款,即认为向张某某履行义务。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时间及方式,双方以合同第15条特别约定变更和补充合同第7条中的内容,应以15条为准。根据合同第15条,唐某某当日交付定金x元,但张某某于合同签订次日违约,要求唐某某一次性支付房款,这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唐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定金违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唐某某认为其交纳的x元定金已充作房款,已按约交付x元首付款。因定金是对整个合同标的进行担保,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应充作购房款,该理由不成立,本案中x元定金不应计算在x元合同首付款内。故唐某某也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适用定金责任,而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6条第3项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即迟延一天承担违约金100元,从2009年7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7月21日止,共计16天1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唐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家缘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唐某某x元(已履行);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唐某某违约金x元;四、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迟延履行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反诉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2300元,唐某某负担2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2009年7月2日,其与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唐某某先行支付x元定金,3日内给付首付款x元。但唐某某支付x元后,却迟迟不支付房款x元。数天后,家缘房产公司称唐某某只给付x元,把先行支付的x元定金一并给其作为首付款x元,其未同意,后唐某某提起诉讼,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其违约错误;2、家缘房产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家缘房产公司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判未判令唐某某承担定金责任错误;3、唐某某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错误;4、家缘房产公司明知其与唐某某存在诉讼,在法院判决前将诉争的购房定金退给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唐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日,张某某要求一次性付清房款,致其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合同无法履行,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缘房产公司辩称:签合同的第二天,张某某即表示不愿意卖房,所以其才让唐某某先不付房款导致唐某某迟付首付款两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家缘房产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促成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鉴证了双方纠纷发生的过程,家缘房产公司所做的陈述及证明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十五条约定,唐某某用住房公积金将房款贷出后,于2009年8月15日前向张某某给付房款,该条系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张某某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日即要求唐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属对合同内容重大事项的变更,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令张某某承担x元的定金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同时约定,唐某某应于2009年7月5日前给付首付款x元,直至2009年7月7日,唐某某仅支付房款x元,虽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该行为属迟延履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判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判令唐某某支付2009年7月5日至21日的违约金1600元正确;2、一审,唐某某、张某某均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说明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就解除合同形成共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3、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张某某也未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家缘房产公司退还唐某某x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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