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
原告冯某与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下旬吴欣以其亲戚住院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元,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四天后,吴欣归还原告3000元,尚差300元未还。2009年9月吴欣仍以相同理由未出具借条又借原告3000元,承诺在一月内还清本次和前次所欠300元共3300元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0年8月20日吴欣向原告补写了借条,被告刘某为担保人。同年9月借款人吴欣亡于车祸,原告便向担保人催要,但被告刘某拒绝向原告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清偿原告借款33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首先向借款人吴欣的继承人催收欠款,催要未果后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对于吴欣借原告3300元的债务,在处理吴欣死亡赔偿过程中,原告之父已放弃该债权,债务已消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洋州镇X村民吴欣曾向原告冯某借款,欠原告33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吴欣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刘某担保的3300元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收到冯某人民币叁仟叁佰元(3300.00元),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担保人负责。被告刘某及吴欣分别在欠条担保人、欠款人后面签署了各自的姓名。同年9月10日夜,吴欣驾驶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恒江及原告胞弟冯某明二人,行至谢窑公路X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吴欣抢救无效死亡。9月19日,就吴欣死亡一事,吴欣亲属赵群华与原告冯某之父冯某信达成了由冯某信一次性补偿吴欣之父吴庆文5000元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冯某信要求从应付吴庆文5000元补偿款中扣除吴欣所欠冯某3300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被告刘某自愿为债务人吴欣所欠原告冯某33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刘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某要求保证人刘某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关于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吴欣的继承人催收欠款,催要未果后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称在处理吴欣死亡赔偿过程中,原告之父冯某信已放弃该3300元债权,原告所诉的债权已消灭之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冯某3300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