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中全,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1月l0日22时10分,被告雷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轿车沿南宁市X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段时,车头左前大灯与原告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小轿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最终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雷某的行为依据上述交警大队的认定,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共计x.20元,此外,原告为鉴定支付了700元的鉴定费。综上,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x.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必要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仅在交强险的责任及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侵权所导致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l0日22时10分,被告雷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轿车沿南宁市X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段时,适有原告郑某饮酒后沿公园路由桂x号小轿车车头前方左前侧往车头前方右前侧步行。由于郑某横过施划有中心双实线的公园路时未能从人行横道通过,加之雷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轿车行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避险措施,导致桂x号小轿车车头左前大灯与郑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小轿车受损及郑某受伤的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日,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照片建议每个月复查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直至骨折愈合;2、视照片骨折愈合下地负重行走;3、加强右膝关节无负重情况下功能康复锻炼治疗;4、视骨折愈合拆除钢板,费用约9千元;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3个月继续留陪人一名;6、全休三个月;7、加强营养治疗。原告此次住院花费了1499.20元急诊费用和x.10元住院治疗费。庭审结束后,被告雷某到本院陈述其为原告垫付了x元住院治疗费和1499.20元急诊费用,并提交了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统一收据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此外,原告购买拐杖、座厕椅共计花费了210元。
2010年11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郑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法医检验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桂x号车的车主为雷某。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认可桂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3月1日,原告与其前妻龙柳玲离婚,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当天作出了(2006)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婚生男孩郑某宇(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郑某抚养。南宁市源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误某证某,该证某上载有:“兹有我公司员工郑某同志,身份证某为x。该员工自2009年6月8日起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因其于2010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伤住院,现仍未康复,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证某书、住院费用清单、南宁市源高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误某证某、民事调解书、发货清单、发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统一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雷某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郑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郑某、雷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郑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过错作用较大,因此本院认定郑某承担60%的责任,雷某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应按2011年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8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了1499.20元急诊费用和x.10元住院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所证某,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雷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x元的住院治疗费和1499.20元急诊费用,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15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的规定,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提交的医院医嘱上所载的仅为一个约数,并非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花费的确定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误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某,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其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该项费用应按原告的实际每月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误某计算为:1900元/月÷30天×(23天+90天)=7156.67元。
3、护某。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且医疗机构嘱咐其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3个月内均需要陪护某员一名,故其主张护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3天,但其并未提交证某证某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全区X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23天+90天)=6863.28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320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共计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提交的医嘱证某上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原告有其儿子郑某宇需要扶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为:x元/年×9年÷2人×10%=517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残疾赔偿金为x.5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购买拐杖和座厕椅支出了21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某,本院予以认定。
9、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其为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是其为确定受伤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某,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与被告雷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61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073.10元,未超出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73.10元。误某7156.67元、护某6863.28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45元,该六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该六项费用均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雷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73.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5元;
三、被告雷某赔偿原告郑某伤残鉴定费210元。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95元,被告雷某负担6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