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反诉被告),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38岁,住(略),系原告田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苑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田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丙,男,汉族,31岁,住(略)。
被告闫某某(反诉原告),女,汉族,住(略),系被告田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田某丙、被告闫某某(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葆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2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田某丙、闫某某夫妇之子发生纠纷后回到家中,不一会儿,二被告便闯入原告院内,先是破口大骂,接着又上前撕打原告。被告闫某某用手揪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捺倒在地,被告田某丙用脚踩住原告左手,二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拼死掉脱后,冲出家门逃生。被告田某丙仍紧紧追赶原告。原告慌忙跑进邻居家中打电话报警。当晚,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989.28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989.28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609.28元,并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田某丙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由于原告田某甲先打了我儿子,责任在原告。我与原告田某甲互殴,我也受了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我不应赔偿。同时,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291.96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元、律师代理费1608.04元等共计3900元。
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89.28元。二、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三、另一民事案件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打的地点在原告家院内。
被告田某丙、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互殴中受伤,花去医疗费1291.96元;二、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花去鉴定费200元;三、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被告因看病花去交通费1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李埠口派出所档案材料21页,用以证明发生本案纠纷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称鉴定费票据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均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而鉴定费在公安部门处理阶段又确定存在,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其花去鉴定费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双方发生撕打的地点在原告家院内。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档案材料均无异议,而二被告在公安机关向其做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发生撕打的地点在原告田某甲家院门楼底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部门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内容的可信度均较高,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7日下午4时许,因原告田某甲之弟与被告田某丙、闫某某夫妇之子发生纠纷,原告田某甲认为其弟吃了亏,便为其弟帮忙,又与被告之子发生纠纷,后原告田某甲回家。被告田某丙、闫某某夫妇听说后,便到原告田某甲家找其家长评理,由于原告田某甲父母不在家,双方引起口角并在原告家门楼底下发生撕打。先是被告闫某某与原告田某甲撕打在一起,被告田某丙见状也参与了撕打。后原告田某甲挣脱,跑至邻居家报警。2009年2月8日,原告田某甲入住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89.28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被告闫某某于2007年2月9日也入住该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291.96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丙、闫某某夫妇作为成年人,在其子与原告田某甲及其弟等三名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到原告家评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撕打,是引起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某甲的监护人由于平时对原告管教不严格,以致发生原告先是参与其弟与二被告之子的纠纷,后又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打的事件,故对原告田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其监护人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以二被告赔偿其中的90%,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其中的10%较为适当。对被告闫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以原告的监护人赔偿其中的10%,由被告闫某某自行负担90%为宜。原、被告双方所请求的赔偿金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均应以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其他相关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闫某某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均为无效票据,故对被告闫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律师代理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的医疗费1989.28元、护理费150元(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被助费100元(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200元,共计2439.28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其中的90%即2195.35元,并由被告田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的监护人田某乙、苑某某自行负担10%即243.93元。
二、被告闫某某(反诉原告)的医疗费1291.96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891.96元,由原告的监护人田某乙、苑某某赔偿其中的10%即189.20元,由被告闫某某自行负担90%即1702.76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闫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互付的赔偿金相冲抵后,被告田某丙、被告闫某某实际再付给原告田某甲赔偿金2006.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田某甲的监护人负担10元,由被告田某丙、被告闫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