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好玩打牌,缺乏家庭责任心,以致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婚生女的抚养一并处理。
被告晏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9月4日在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后,被告因好打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自201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只要被告决心克服好打牌的习惯,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关系和好完全是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被告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