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H证驾驶湘01-x大中型拖拉机在湘阴县X镇X村地段行驶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并搭乘彭某某、彭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彭某某死亡,彭某某、彭某某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复核,某某持该认定结论。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持证照不符的大中型拖拉机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并搭乘彭某某、彭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彭某某死亡,彭某某、彭某某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均愿意放弃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彭某某的父亲彭某某及妻子黄某某、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彭某某、彭某某可经其监护人黄某某同意均已与被告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执行清偿,亦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周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减轻处理,建议判处缓刑的报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4日下午6时许,他与彭某某搭乘彭某某(死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湘阴县X镇X村地段时,与一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廖某某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日,他骑车回家时,在金凤路段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他当即报了警。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书。6、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均系轻微伤。7、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放弃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报告。12、被害人彭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出具的放弃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请求对其从、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报告。13、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出具的赔偿款领条。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周某某的拖拉机行驶证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拮据的情况下,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且已执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