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19时12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行驶到郑密公路牛店49公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估价费710元,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9时12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公路牛店49公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损费为x元、支出估价费7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费、估价费有估价结论书、估价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估价费71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