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
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抚养纠纷一案中查明,刘某就其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在该案中,张某还应给付刘某折价赔偿款x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诉讼费2750元等三项共计x元,另还应承担执行费2350元。
本案应执行标的为x元,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扣划刘某银行存款x元至本院(除去执行费740元,尚有x元)。由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相互抵扣,相互抵扣并扣除执行费后刘某应给付张某x元(该款从已扣划至本院的刘某银行存款中支付)。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俊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