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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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解宜乐、李益德、李东东、李根酒后在宜阳县X镇X村学校北边路上偶遇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周X,几人将周X拽下殴打致晕,抢走周快的价值1598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800元的“金舰“125型摩托车一辆及60元现金,并将晕厥的被害人周x扔到路边地沟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及同案犯解宜乐、李益德、李东东供述;3、证人张德X证言;4、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事先没有预谋,拿取被害人财物都是个人行为,与己无关,故认为该行为够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等人是在被害人丧失知觉的情况下拿取钱物的,此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及解宜乐、李益德、李东东、李根在宜阳县X村酒后,欲到附近的下韩村找以前和他们有矛盾的董志X,途中几人放弃想法往回拐。行在前面的李东东、王某在下韩村X路上遇见从此骑摩托车路过的周X,王某把周X拽下车,二人即殴打周X,此时从后边赶来的解宜乐、李益德、李根参与殴打,期间李益德听出被打的人自己认识,即阻止李东东不让再打,其他人继续对周X殴打,致周x昏迷后五人离去。行有十几米后,王某、解宜乐又拐回去分别把周X的钱包及手机拿走。然后几人离去,李东东回家离开现场。其他四人走到下韩村大队部北边,王某又提议把周X摩托车推走,四人拐回到周X所躺的地方,解宜乐和王某将昏迷的周X抬到路边一米多深的路沿下,李益德骑摩托车带着其余三人到李根家。次日,几人将摩托车毁坏后卖掉,获赃款250元。

另查明,周X的摩托车为金舰“125”型,于2004年4月19日以3180元购买,所抢手机被解宜乐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解宜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在下韩村学校北边,王某和李东东将骑摩托车途经此地的周X拦下,王某、李根、李益德、李东东将其殴打致晕离开,后该五人转回,该从周X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王某搜出钱包,该五人再次离开,李东东回了家。王某提出将周X的摩托车推走,该同李益德、王某、李根又一次转回,该和王某把晕厥中的周X扔到路边地沟里,李益德将周X摩托车骑到李根家,后该四人将摩托车毁坏后以25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

2、同案犯李益德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该同王某、李根、解宜乐、李东东途经下韩村学校北边,王某和李东东将骑摩托车从此经过的周X拦下殴打,该和解宜乐也参与殴打,自己听到是周x的叫声,由于认识,遂阻止李东东打人,其他几人对周X殴打致晕后离开,后该五人转回,解宜乐从周X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王某搜出钱包,该五人再次离开,李东东回了家。王某提出将周X的摩托车推走,该同解宜乐、王某、李根又一次转回,王某和解宜乐把晕厥中的周X扔到路边地沟里,该将周X摩托车骑到李根家,后该四人将摩托车毁坏后以25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

3、同案犯李东东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该同王某在下韩村将骑摩托车途经此地的周X拦下,王某、李根、解宜乐将其殴打致晕离开,后该五人转回,解宜乐从周X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王某搜出钱包,五人再次离开,该离开现场回家的事实。

4、被害人周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22时许,该在买药返回家途中,行至下韩村X路段被5、6个青年拦住,并被打晕。该第二天醒来后发现丢失红色金舰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的事实。

5、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周X被抢手机为“三星x”,2009年10月11日以1598元购得;被抢摩托车为“金舰”125型摩托车,2004年4月19日以3180元购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该出手拦截、动手殴打、拿取钱物、提起犯意,作用积极,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是将王某等人的行为割裂开来从而进行评价,而对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予评价,,不具有客观性,因而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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