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某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古洪全,辽某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某,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琦,辽某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诉被上诉人辽某颁发毕业证书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被告为原告王某乙作出并颁发了毕业证书,原告母亲到校领取了该毕业证,并当日告知了王某乙学校颁发毕业证之事。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毕业证书违法,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04年7月份知道被告向其颁发毕业证,并已收到毕业证书。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超过了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颁发毕业证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追究,撤销其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颁发的毕业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在询问中答辩称,行政诉讼中不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正确。学校对上诉人的培养和成绩取得、颁发毕业证都是合法的,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2004年7月,上诉人王某乙已收到被上诉人辽某向其颁发的毕业证书,2011年3月31日始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乙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