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甲。
被告高某某
原某原某甲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某,于2010年3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和宋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甲诉称,原某系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工人。2009年4月28日上午,高某某安排原某去给李喜良家厂棚的屋顶上彩瓦,干活过程中原某不慎从房顶摔下,经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踝骨创伤性关节炎;4、外伤性扁平足。住院治疗20天后,伤情才有所稳定,迫于家中经济困难,原某无奈出院在家用药维持养伤,但仍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事发后,高某某和李喜良共支付了7500元医药费,之后便对原某不管不问。2009年10月原某申请伤残鉴定,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无果。据此,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28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元、陪护费1180元、误工费x元、通信费200元、交通费47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97元;(2)被告高某某支付原某工资210元;(3)被告支付原某残疾赔偿金x元;(4)被告支付原某二次手术费其中医疗费3459.47元、护理费778.7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共计7762.67元;以上四项共计:x.6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1、被告高某某与原某之间不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双方在过去的交往中共同揽活、共同挣钱,只是揽活的人比其他人多分一点,实际是揽活的人从主家拿到钱后,干活的人按人均分的,应属一种合作关系。2、原某承认受伤是其自己不慎所致,所以造成原某受伤与其自身也存在十分明显的过错,被告高某某对原某受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认为对于原某所受的伤害应根据其形成的原某和各自的过错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4)原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某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某的身份证。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某的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3)原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1张、医嘱单1张、医疗票据4张(其中化电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2009年4月28日原某受伤到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并支出医疗费x.67元、门诊费257.3元、化电医院医药票据17元,共计x.9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现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的第一次医疗费为2809.97元。另外,医嘱单证明原某住院需一人陪护,并建议原某休息3个月。(4)交通票据复印件、通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某支出交通费472元,通讯费2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某支出鉴定费600元。以上(3)、(4)两项是原某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6)住院证1张、出院证和出院卡1张、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单1张、医疗票据2张、交通票据复印件(425元)。证明原某于2010年3月18日在中站医院第二次住院取体内的钢钉,于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389.47元,另外,原某在解放军91医院拍片支出70元,支出交通费42.5元。(7)原某与高某某和原某的姐姐原某香与高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原某给被告高某某打工,双方系雇佣关系,现高某某尚欠原某三天半工资210元(60元/天),高某某在电话中也认可。(8)证人原某乙、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某乙、段某某均给被告高某某打过工,主要做焊接工作。(9)原某的姐姐原某香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高某某以雇主的身份给原某交了7000元医疗费,后原某香和高某某一起向李喜良又要了500元。
被告高某某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项目和诉讼请求不一致,原某诉称中所受伤的第3、4项在鉴定时没有鉴定。对证据(3)中站医院医疗票据无异议;对2009年8月20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某2009年5月18日已出院,却在同年8月20日又出具诊断证明;对化电医院票据有异议;对2009年6月18日上的票据显示有作废,说明没有支出该费用。且当时原某已经出院,该费用应属不合理支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所有票据均没有显示来往的地点与时间,所以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讯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中站医院票据无异议,对91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原某没有在91医院住院治疗。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显示来往的地点与时间。对证据(7)有异议,与原某香的谈话是高某某说的,与原某甲的谈话不是高某某说的。且该录音不是原某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人与原某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没有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中站医院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化电医院票据、2009年8月20日诊断证明持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原某受伤所支出的费用,诊断证明系原某出院三个月后又出具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2009年6月18日中站医院医疗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交通费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通讯费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不予采信。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中站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91医院医疗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能够证明是为原某受伤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录音能够证明原某受被告雇佣去干活,且高某某尚欠原某三天半工资21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8)(9)被告持有部分异议,故本院作为参考。二、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高某某认识了在焦作市X路石棉瓦市场购买彩瓦的李喜良,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由高某某(无施工资质)给李喜良租赁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的废旧养鸡场厂棚顶进行改造施工,并按每平方5元计算工钱。同年4月26日,高某某带领工人包括原某原某甲等到该场地进行施工。同年4月28日上午,原某经高某某安排给厂棚的屋顶上彩瓦,在干活过程中原某不慎从房顶摔下,后被送到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x.67元。原某住院时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3个月内右下肢禁负重。之后,原某到中站区人民医院先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57.30元。2010年3月18日,原某到中站区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体内固定物,经治疗原某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389.47元。原某住院时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6周。另查明:1、被告高某某带领工人给李喜良厂棚顶共施工9天,工程价款为2500元,李喜良考虑到原某受伤的情况实际支付了被告高某某工钱3000元。原某受伤住院时,高某某先后共给付原某7000元(包括李喜良多付的500元工钱)。原某住院期间,经高某某联系,李喜良又交给原某的姐姐原某香500元用于给原某看病。诉讼中,原某与李喜良协商达成协议,即李喜良除已支付的1000元外,另再一次性支付原某5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原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李喜良的起诉。2、原某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的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某原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某原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某甲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某的受伤与其在施工中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范也存在有一定的关系,故原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原某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请求赔偿的化电医院的医疗费,因该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原某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按原某第一次住院20天和医嘱休息90天,以及第二次住院13天和医嘱休息42天,两次共计165天,每天工资60元计算。关于原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按原某请求的住院33天,酌情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进行计算。关于原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请求赔偿的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某请求被告支付的210元工资,理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双方之间不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应属合作关系的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应向原某原某甲赔偿医疗费9626.71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909.55元、交通费3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4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420元、工资210元,共计x元。扣除高某某、李喜良已支付的7500元和李喜良又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高某某还应赔偿原某原某甲x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27元,由原某原某甲承担427元,被告高某某承担2000元。暂由原某原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岩
关于赔偿原某各项数额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
第一次医疗费:x.67元+200元+57.3元=x.97元;
第二次医疗费:3389.47元+70元=3459.47元;
以上共计:x.44元。
高某某应承担:x.44元×70%=9626.71元;
2、误工费
按原某工资60元/天,第一次住院20天+医嘱休息90天;第二次住院13天+医嘱休息42天,两次共计165天计算。
60/天×165天=9900元;
高某某应承担:9900元×70%=6930元;
3、护理费:
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原某请求共住院33天计算。
x.56元/年÷365天×33天=1299.35元;
高某某应承担:1299.35元×70%=909.55元;
4、交通费:
472+42.5元=514.5元;
高某某应承担:514.5元×70%=360.1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14元/天×住院33天=462元;
高某某应承担:462元×70%=323.4元;
6、营养费:
按原某请求的按住院20天,10元/天计算为200元;
高某某应承担:200元×70%=140元;
7、残疾赔偿金:
按原某请求的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赔偿6年计算的x元。
高某某应承担:x元×70%=x.2元;
8、鉴定费:600元
高某某应承担:600元×70%=420元;
以上共计:x元
高某某共计应承担:x元+210元(拖欠原某的工资)=x元-7500元(高某某和李喜良已支付的)-5000元(李喜良又支付的)=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