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5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4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8岁,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8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春,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仓合伙经营繁育收购棉种生意。繁育基地设在淮阳县X镇X村。收购棉种加工、办公均在四通镇徐克材面粉厂院内。三人共同经营管理,于某某负责联系收购,王某仓负责管账,王某甲负责销售。三人合伙期间账务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王某仓垫资棉种款x元,实际投资x.50元,王某甲付给王某仓5笔计x元,下余x.50元,王某甲应退还王某仓。王某甲接受于某某棉种x元,每斤12.50元,计款x元,该款系于某某垫资棉种款,于某某接受王某甲12笔计款x元,折抵后王某甲应付于某某x元。各方所花招待费及合伙期间利润因提交均系白条,彼此又不认可,司法鉴定未出结果。另查明,2006年2月11日王某甲与鹿邑县农科所张仓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三人合伙期间共接受张仓提供400亩地的亲本种子,每亩50元共计x元。回收种子时张仓扣王某甲款x元。赵桥棉种基地韩中兰交于某某20亩地亲本种子款,每亩100元计款2000元,该款由于某某从回收棉种款中扣除。中营子张存用证实于某某从回收棉种款中扣除其37亩亲本种子款,每亩100元计款3700元。黄某叶塘孙乃成证实于某某从回收棉种款中扣其62亩地亲本种子款,每亩50元计款3100元。大吴楼王某杰证实于某某从回收棉种款中扣其6亩地亲本种子款,每亩50元计款300元。综上述合计于某某收回种子款9100元。王某仓对鉴定报告中王某甲提交的付款票据中的三张提出异议,经核实,鉴定报告中2006年5月3日的1200元收条系付给杨贵龙饭店的饭钱,不应作为付给王某仓的现金。另,王某仓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子王某乙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之父王某仓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账目管理不规范,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王某甲利用保管销售的有利条件,将下余棉种擅自拉走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应付主要责任。于某某、王某仓在合伙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垫支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伙账目经司法鉴定,王某甲应退还于某某垫支款x元,应退还王某仓x.50元。鹿邑县农科所张仓扣王某甲的种子款x元三人各承担6666元。于某某从各棉种基地收回的种子款9100元三人均分,应分王某甲3033元,王某仓3033元。王某甲付给杨贵龙的饭钱1200元,王某仓只应承担400元,其余800元不应记在王某仓账上。综上所述,于某某垫支款x元扣除应承担的种子款6666元及应分给另两人的种子款6066元,下余x元由王某甲返还。王某仓垫支款x.50元扣除应承担的种子款6666元加上应得的种子款3033元及不应承担的餐费800元,共计x.50元由王某甲返还。合伙期间个人所花招待费均是白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返还于某某x元,二、王某甲返还王某仓之子王某乙x.50元,三、驳回于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司法鉴定中于某某提供的入库单中,2006年10月12日的4313斤单据仅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王某甲提交的13笔款项中的2006年11月7日的x元单据应予认定。3、王某甲仅欠王某仓425元棉种款,一审判决返还x.50元没有依据。4、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仓投资x元。5、于某某、王某仓在合伙期间从王某甲处支取x.50元费用,应均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于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答辩称,三人合伙账目已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真实可信。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乙答辩意见与于某某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之父王某仓合伙的事实经当事人认可,应予确认。合伙账目经法院委托由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当事人分别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部份项目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王某甲上诉状中对鉴定意见书中4313斤入库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称该入库单系复印件不应采信,经审阅卷宗,案件原审承办人在该证据复印件上注明有“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且华颖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该复印件在一审时已经质证并由原审法官作出证明,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称其提交的x元收据应予认定,鉴定部门经审查称该款所涉系收购种子业务,款项已经付给农民,亦无入库单佐证,故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王某甲上诉称对王某仓的x元投资并不知情,认为系个人行为,但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已经证实,该投资款事宜在核对账目时,三合伙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