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张某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