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
原告蒋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B。
被告张某。
被告王C。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D,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A、蒋某诉被告王B、张某、王C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蒋某及刘某法律工作者和被告王B、张某、王C及委托代理人王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蒋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是原告王A已故母亲谢某在1990年瞿家浜某号拆迁时分配取得,后在1994年9月21日取得售后公房产权。三被告在房屋动迁时也分配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后取得售后公房产权。谢某于1997年11月25日立有公证遗嘱,其去世后由原告王A继承其房屋,故谢某于2007年4月24日去世后,原告王A于2007年5月29日经过公证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在2007年12月6日两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其迁出,三被告不同意。现要求三被告立即迁出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
被告王B、张某、王C辩称,本市瞿家浜房屋动迁时,是按四个人统分的。如果只有谢某一人,是不会分给她这么大的房子,而且王C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经谢某同意的,王C一直与谢某一起居住在开鲁二村某室房屋内。谢某去世后,至今王C仍居住在内。谢某生前立的遗嘱,三被告是不知道的,谢某去世后,竟然有人来看房估价,三被告才知道这件事情的。当时被告张某所租赁的巨鹿路房屋动迁时,因被告王C的户口已迁入X室,此折迁房内只有被告张某一人的户口,故多出资10万元,才分到永泰路某室的房屋。现被告王B和张某均不居住在X室,被告王C是不同意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B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C系两人之女,原告王A与被告王B系姐弟关系。1992年2月被告王B、张某、王C和谢某所居住的上海市X路瞿家浜某号动迁时,被告王B、张某、王C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谢某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一室一厅房屋一套。1993年8月21日被告王C的户籍迁入谢某的X室房屋内并居住。1994年谢某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产权买下。1997年11月25日谢某赴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遗嘱公证,内容为:“座落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是我所有,我去世后由女儿王A继承。”2007年4月24日谢某死亡,同年5月29日原告王A赴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接受继承,并于2007年5月31日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产权。2007年12月6日,原告蒋某也为该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嗣后,为系争房屋之事,两原告与三被告多次交涉,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不成,故两原告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A、蒋某作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权利人,理应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现被告王B、张某和王C使用该房屋,显属不当,理应迁出。至于被告王C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房屋动折迁时,被告王C的份额是被分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内,考虑到谢某同意被告王C的户籍迁入及被告王C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现两原告同意补偿被告王C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一节,并无不妥,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张某、王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
二、原告王A、蒋某补贴被告王C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B、张某、王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