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王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刘XX诉王XX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写下欠款人民币2200元,其中摩托车价值800元,饲料款价值900元,现金500元,用于其跑饲料销售业务,但是被告过后对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和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书面答辩称: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重庆民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公司为方便销售饲料,出资为被告王XX购买价值800元旧摩托车一辆用于跑销售,后被告将其摩托车出售;同时由于被告王XX将所售饲料款900元花费,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700元已由原告刘XX代替被告王XX归还公司。另被告王XX因纠纷将他人打伤后,由于无钱赔偿便向原告刘XX借款5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民星饲料公司刘XX摩托车一辆价值800元、饲料款900元、现金500元”。原告刘XX经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书面辩称无钱偿还,但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22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欠款2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剑波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