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区永兴久铝塑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经营者:杨立伟,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沈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畅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国清,系沈阳市X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X区永兴久铝塑经销处诉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X区永兴久铝塑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储某、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畅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4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做安装工,月工资1500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指派第三人到铁西区X路X街客户家安装塑钢窗过程中,不慎被角模锯将第三人左环指末节及中节指间损伤。因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第三人申请,2009年12月1日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沈西劳工认定[2010]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10月9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根据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X区永兴久铝塑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X区永兴久铝塑经销处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是因为第三人自身原因造成此次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依据徐某受伤经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除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外,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仲裁裁决书;3、证言及人口基本信息;4、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证;6、企业资料查询卡片;7、谈话录音笔录;8、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沈阳市X区永兴久铝塑经销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2、杨立伟身份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单位性质。
原审第三人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徐某与上诉人沈阳市X区永兴久铝塑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