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1985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在张某丙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吴某才不再履行劳务义务,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张某丙承认对吴某离开工地时工具还在,一、二审对此未处理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吴某与张某丙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了建房协议,2007年8月9日,双方为进一步明确付款方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吴某未依约完成全部工程而中途撤离工地,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但从吴某给张某丙出具的“收条”、“领据”看,张某丙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吴某于2007年的7月15日至8月21日之间给张某丙出具的13张“领据”、“收条”,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充分。第二,关于吴某的工具问题,因吴某起诉时对此未主张,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