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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某加工安装门窗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加工安装门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份,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雷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所建的迟营卫生院大楼安装卷闸门和铝合金门窗。其中卷闸门每平方米95元,铝合金窗户每平方米140元。交工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卷闸门和铝合金窗户共价值9763元。2000年9月13日双方写了具体工程量和价款的清单。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在清单上补签了名字和欠款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63元和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6450元,因要帐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同意协商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被告对该欠条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建的迟营卫生院大楼加工安装卷闸门和铝合金门窗。当时协商卷闸门每平方米95元,铝合金窗户每平方米140元。2000年9月13日双方列具了清单,价款97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清单上加写了“欠款人王某某”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加工承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2000年9月13日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应及时支付报酬,并承担延期支付报酬期间的银行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要帐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和支出的交通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雷某某报酬9763元和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某雷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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