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在担任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职某养老保险退休的职某之便,非法收受杨××、张××及中间人郭××(另案处理)等人贿赂款共计4.7万元人民币,在给上述人员办理职某特殊工种退休、病退及漏保、“五七工”超龄人员退休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段某将收受的钱款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其中杨××的1万元贿赂款,段某在收受后到案发前多次电话联系让杨国瑞取走。案发后段某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段某在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掌握其中受贿1万元线索被依法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其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郭××、王××、计××等的证言,活期存款帐户交易的银行资料,退赃款收据,身份、职某、年龄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办理职某养老保险退休的职某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段某在收受杨国瑞的1万元贿赂款后至案发前,曾多次联系让杨国瑞将该款取走,该情节在量刑时亦可酌情考虑从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