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曾用名拓X,男,1986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拓某驾驶挖掘机在甘州区X镇X村五社东边宋某文承包地西侧标石号为0145#的一段国家省内二级长途光缆埋设处施工作业时,该处埋设的国家省内二级长途光缆被挖掘机挖断,致使国家省内二级长途光缆被破坏,造成通信中断达三小时,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王宏、邵明达的陈述,证人任某、张某某、宋某某、邢某甲人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甘肃通信工程维护有限责任某司张掖维护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无视国法,在驾驶挖掘机施工作业时,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长途光缆造成危害,但由于过于自信而将该光缆挖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用电信设施,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拓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