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上海市某某集团某公司员工,住(略);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X路XXX号某某工作室,见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同事章某某发生纠纷,遂拳击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在被害人陈某某被打倒在地时,被告人江某又脚踢被害人陈某某腰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章某某、许某某、董某、王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李金某
书记员竺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