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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住所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1。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秀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09年4月30日上午8时多,王某某在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出窑装车时,右手拇指不慎被车门轧伤。2009年6月10日,经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挫裂伤并指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王某某受伤害的性质为工伤。

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王某某身份证和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王某某身份及受伤害情况;3、对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员工杨元初、王某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受伤害情况;4、原告生产负责人陆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受伤害情况;5、工伤认定告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权利和义务;6、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王某某受伤害性质作出认定;7、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将认定书送达给原告;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将认定书送达给第三人。

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诉称:一、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是王某模临时叫来帮忙的,原告并不知晓;二、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王某模建立劳务关系。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伤害性质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王某模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是由王某模叫过来的;2、工资报销名册,证明王某某不是原告的工人;3、第三人王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第三人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与第三人王某某事实劳动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二、第三人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其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有委托王某模在人手不够时自主招工人顶替的权利,因此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推卸责任,还造假与工人补签劳动合同。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这几个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后第二天就受伤了,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是无效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原告必须在工伤认定告知十日内提供证据,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到现在才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性质不是工伤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承当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的工人王某模在调查笔录中证实“由于机砖厂工作忙,来不及,厂长就叫我找个人来帮忙,我就找王某某过来帮忙出窑,他只干了一天,第二天早晨出窑时就受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负责管理生产)也在笔录中自认“王某某于09年4月29日到我厂,从事出窑工作,他是出窑承包者王某模临时叫的工人,工资按件计酬…”,这些陈述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上午8时多,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出窑装车时,右手拇指不慎被车门轧伤,随后送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6月10日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拇指远节挫裂伤并指骨骨折。同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就向原告厂里的工人杨元初、王某模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负责管理生产的陆某某进行调查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但原告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举证。2009年8月13日,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及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7日,复议机关以莆政行复决[2009]X号维持了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第三人王某某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第三人在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当窑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诊断说明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秀屿区笏石四新荔园机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金华

审判员李振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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