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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通过了解,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过大礼、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返还1000元,抄好时、原告的父亲给被告家2000元现金,另外原告还先后给被告家送礼品折价2500元。被告在原告家住居有一年左右,在这期间、被告拿走原告家现金5000多元,今年农历7月9日拿走200元现金离开原告家并提出与原告分手。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款项共计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农历1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给原告见面礼是3200元,大礼是x元,但返还的是2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拿的礼品根本不值2500元。同居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但于同年腊月意外死亡。原告及其家人认为是被告将小孩害死,后经派出所调查是小孩自己呛死的,才罢休。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终止妊娠,身体虚弱,而原告却让被告起来干活。综上,一,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且生育一子,终止妊娠一次,不符合返还原告彩礼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除筹办婚礼花去一部分,下剩的钱,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花完了,无法返还。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被告应得的部分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磕头礼7000元、给小孩办九天收的礼金x元在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家一年半,原告应按农村收入给被告8286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200元、大礼x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抄好钱2000元。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同年腊月因意外死亡。

另查明,原告马某的个人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钱江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在原告家)。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四组沙发某套、条几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个、大理石桌一张、童车一辆(上述财产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被告适当返还原告x元为宜。原、被告的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被告辩称让原告返还共同财产x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x元;

二、原告马某的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钱江两轮摩托车一辆仍归其所有;

三、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四组沙发某套、条几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个、大理石桌一张、童车一辆仍归其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王景忠

审判员张某乙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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