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被执行人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金山支行开立的帐号为x的存款账户上冻结人民币9000元,冻结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陈晓强
执行员汪东升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校对责任人:石爱清打印责任人:刘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