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凌晨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常某伙同李某某、魏某某、孟某某、胡某、柳某、陶某(以上六人另案处理)因琐事持砍刀等凶器将同在邓州市X路豪情天地KTV唱歌的翁某某、周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常某于2009年9月2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左右。
被告人常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孟某某、鲁某、李某、黄某乙、赵某某、马某某等证实,有被害人翁某某、周某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刑警大队证实被告人常某自首经过载卷,还有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