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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范某、何某丙、袁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男。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范某、何某丙、袁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及2011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辉,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惠,被告何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10年7月,被告范某、何某丙在濠头乡一个沙场购买了采砂船,需要将船切割后再运到仁化县去重新焊某。通过濠头沙场何某傅的介绍,被告以x元的价格雇请他及游建球、邱育松为其负责切割、焊某工作。2010年7月24日被告范某、何某丙请被告袁某的吊车装车,被告范某叫他们帮忙,他在帮忙摆放钢架的过程中,钢架发生倾斜将原告的脚压伤,伤残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792,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2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辩称,他和被告袁某已将采砂船的切割、焊某、装运工程整体承揽给何某甲、游建球,他们对何某甲的受伤没有过错;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何某甲返还他已垫付x元医疗费。此外何某甲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x元没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丙辩称,原告何某甲是受雇于游建球,应由游建球对原告何某甲的伤负责,他和范某只应负一定的人道主义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他是受雇于范某,不应由他对原告何某甲的伤负责。

审理查明,被告范某、何某丙合伙(股份比例为9∶1)在汝城县X乡游家沙场购买了一条采沙船,需切割后运到广东省仁化县重新焊某、安装;二人以x元的价格将采沙船的切割、焊某、安装工作包给原告何某甲及游建球等人,原告何某甲等人将采沙船切割后,被告范某于2010年7月24日叫被告袁某的吊车到濠头吊装已切割的采沙船,并让原告何某甲等人在吊装中帮忙,结果何某甲在帮助摆放钢架的过程中,钢架发生倾覆,将何某甲左脚压伤,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除后续治疗费之外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何某甲治疗过程中,被告范某已代付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范某,何某丙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本次事故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共x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给付x元;限在8月18日之前付清,逾期给付加付5000元违约金;

二、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其它损失自负;

三、本案本诉受理费2615元,反诉受理费88元,合计2703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1100元。由被告范某,何某丙承担1603;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其它无异议。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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