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D。
委托代理人俞E。
委托代理人孔F、孔G。
被告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H。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I。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J。
原告A公司诉被告上B公司、上海C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某处局部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因房屋为未经装修的毛坯房,原告承租后需投入大量的装修费用,故提出租赁时间应该长一点,但被告二以租金将随市场变化而予以调整为由不予同意,只能签一年合同,但期满后双方可以再续签。原告在房屋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二两次续签合同,第二次的合同被告二仅同意签三个月,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委托上海K公司开展轨道交通X号线(杨浦段)所属L路站的市政动拆迁相关工作,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轨道交通X号线的L路站规划范围内。被告一系原告所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据了解,K公司已与被告一签订了《动拆迁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动拆迁补偿费,其中约定对房屋装修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950元,及其他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动拆迁补偿内容。原告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动迁协议中约定的对房屋装修补偿等各项给予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费用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动迁装修补偿费人民币450,000元、搬迁等其他动迁补偿费人民币653,484元。
被告上B公司、上海C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如果要装修必须申请经过被告同意,事实上原告没有申请过,也没有装修过。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补偿的约定及法定依据,即使原告在合同过程中进行过装修,因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且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市政动迁免责。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强占承租房屋,动迁是2009年发生的,故原告也不应享受动迁利益。动迁补偿是合同之外的权利,也是属于被告的动迁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处建筑面积x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一。2007年6月7日,被告一与上海C公司签订《存量房屋问题经营管理协议》,将包括某处厂房在内的多处房屋委托上海C公司经营管理,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海C公司后更名为上海C公司(即被告二)。
2006年8月29日,上海C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某处(生活楼局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总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同时合同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期,双方还签订《备忘录》,内容为鉴于某处周边“上海M化工厂”已经开始建造N科技园,该区域存在政府动迁风险,出租方上级集团公司也有从新规划调整的问题,因此原拟租赁三年的协议调整为一年。……如果三年内没有发生政府动迁问题和上级集团规划调整问题,被告二将按现协议条件与原告再续签租赁协议。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就系争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止。2008年6月19日,被告二向原告告知:根据市政规划,轨道交通X号线将沿着长阳路东西向贯穿,并在O园区附近设立站点、进出口及辅助设施等。目前进入勘察阶段,有可能在08年底或09年初动工建设。原告租赁的房屋正值市政拆迁范围,届时请原告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搬迁工作。2008年9月10日,双方第三次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条免责条件约定:1、市政动迁规划或有关部门房屋置换,被告二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立即通知原告,双方免除违约责任;2、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免除违约责任;3、免责条件发生时,原告按被告二通知要求无条件、按时撤离所承租的场地,被告二不对原告作任何经济补偿,退还原告先付租金余额部分和押金。2008年11月5日,被告二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系争租赁房屋属被拆迁范围,因此合同期满后将自然终止、不再续签。2009年2月12日,被告二发出《撤离通知》,告知拆迁工作迫在眉睫,房屋租赁期已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要求立即撤离。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后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拆迁单位上海K公司就上B公司(被告一)动迁补偿房屋装潢及设备搬迁费用调查,回复为上B公司已与该公司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房屋装潢补贴:总建筑面积为6071.3平方米,补贴单价为600元/平方米;设备搬迁及重置包括绿化迁移等共计补偿为529万元。
原告为证明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出示2006年9月10日其与上海P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处一楼、二楼,承包范围为办公室、展示厅、会议室、仓库、卫生间等,合同价款暂估价60万元,按实结算;并出具发票、收据一组。对此,被告认为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额是为了诉讼补签的,且该合同时间为2006年,而双方第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结;发票内容除装修外还有经营用品即道具,涉及装修费的只有十余万元;即使存在装修,根据相关规定,三年后也已经分摊折旧了。被告就装修由其进行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产权人和出租人支付装修及搬迁费用,以及要求补偿的权利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二受被告一委托出租经营,原告与被告二多次连续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的《备忘录》和第三次签订合同前被告二发出的《告知函》,均说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晓系争房屋将属于动迁范围,故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租赁期间约定为三个月,并针对市政动迁规划等约定免责条件。从约定内容来看,免责条件发生时,免除的是双方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合同终止时装潢物归属出租人,此时约定被告二不对原告作任何经济补偿,应认为原告在知晓即将动迁的基础上同意基于合同关系不要求被告二作出补偿,但并未放弃对装潢的动迁获偿权利。现系争房屋因动迁含有房屋装潢补贴设备搬迁等补偿,产权人据此获得补偿,原告以动迁含有其相关利益为由提出诉请,鉴于系争房屋原系厂房,根据目前现场房屋状态,房屋确进行过装修,因原告对系争房屋租赁使用并非用于厂房,且原告对此举证装修合同及单据,而被告二未对系其装修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理由,房屋系由原告装修,原告诉请要求动迁房屋装潢补贴,可以支持,但支付人应为动迁协议相对方即产权人被告一。至于原告主张设备搬迁等其他动迁权利,因该项补偿费用除设备搬迁外,还含有重置包括绿化迁移等补偿,故原告以总补偿数额人民币529万元为依据要求分割补偿款,于法无据,其仅能就设备搬迁费提出主张,具体数额还应就设备情况、租赁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以及各类被拆迁需搬迁、安置人员的主体资格等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房屋装潢补贴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设备搬迁补偿人民币50,000元;
三、原告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65.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2965.50元,被告上B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