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区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异大,在性格脾气、价值观等方面分歧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底和2009年7月向法院诉请离婚,但均未获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年龄、性格方面差异较大,关系不睦,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在年龄、性格方面差异较大,且不能相互谅解,关系不睦,鉴于原、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