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员工。
被告沈××。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被告从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共计拖欠燃气使用费1,199.1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1,199.10元,并支付滞纳金516.3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灵一路××弄××号×××室原燃气用户为毛××,被告系1986年9月9日由塘沽路×××号迁来本址,并成为该户燃气用户,该户目前仅被告一人,被告至今未变更燃气户名。自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燃气使用费1,199.1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
又查明,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户逾期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钱分之三的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燃气帐款催收单、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燃气,应当支付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并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1,199.10元,并支付滞纳金5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