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指示被告人李某乙、孙通(同音)等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区路口南100米路西处,将吴××驾驶豫x号白色红旗牌奔腾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部位价值6652元。(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高某、丁某、袁××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