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到登封市X村恒安煤矿,将该矿主斜井下的3X50+1X16型动力电缆盗割40米、3X16+1X6动力电缆盗割1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4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焦××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