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原告范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原、被告父母的撮合后,于2009年11月30日草率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她拳脚相加。2010年12月30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某随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性格差异属实,原告坚持要离婚,他也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胡某某由他抚养。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6月28日生育儿子胡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纠纷甚至殴打,2010年12月30日双方因喂养小孩问题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某随原告范某抚养;从2016年1月份起至小孩成年为止,被告胡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被告胡某拥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告范某应予以配合;探视时间为每周周六八点至次日八点,探视期间由原、被告配合接送小孩,且探视期间被告可以自由带领小孩;
四、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家电和家具,除床归被告胡某所有外,其它财产归原告范某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