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汤勇、刘家祥、人民陪审员程金洲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几个股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我借款,共借款x元,并于2010年12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股东认识,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