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
被告人王某,男,2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未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在许昌市X区X路欧特朗照明专卖店内盗窃走王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8元),破案后追回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在许昌市X区X路吉利机车专卖店内盗窃被害人曹某黑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美金7元,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25元),及身份证、会员卡等物,破案后追回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
3、2011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在许昌市X区X街炫时尚店内盗窃任某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35元),破案后追回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
4、2011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在许昌市X区奎楼商业步行街威豹专卖店盗窃闫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76元),破案后追回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王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曹某、任某、闫某陈述,证人马某、罗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前科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王某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