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蹇某某。
原审被告衡阳市三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年龄不祥,常宁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秦某某,女,年龄不祥。
上诉人谢某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就不能协商事宜交由衡阳市仲裁机构裁决。既使仲裁协议无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月21日,原衡阳港宇时尚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内外装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交由衡阳市仲裁机构裁决”。2005年4月13日,原衡阳港宇时尚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后又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秦某某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签订了房屋内装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交由衡阳市审计部门及仲裁机构裁决”。上诉人谢某系该两份合同的担保人。该两份合同,虽订有仲裁条款,但内容不明确,属于无效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系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房屋坐落地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变更、补充诉讼请求的诉状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