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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将正对大门的那栋楼上东头南面被害人张某乙办公室的门撬开,将一部价值3199元的苹果3代手机、共价值520元的八盒软盒中华香烟、一个价值2687元的棕色老人头真皮男士皮挎包、x元人民币及当时折合人民币x元的x元港币盗走。案发后挎包、苹果3代手机、5000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白某、张某乙、黄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所盗财物中,人民币为x元而不是x元,港币为x元而不是x元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所盗财物中,人民币为x元,港币为x元,所以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5月20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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