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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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学校。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高小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高小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吴某甲之母亲。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球、周玉桂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温某某,辩护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球、周玉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姚某某、韦某丙、韦某丁、卢某某等人在巷贤镇X街上夜宵摊喝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桂x摩托车送韦某丁、卢某某回家(由巷X街往宾阳方向行驶),在返回行至巷贤中学即14KM+600M处,与行人韦某茂相撞,造成韦某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韦某茂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新、韦某丁、姚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本院调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原告人撤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某甲是个在校学生,自幼上学读书,平时没有不良行为记录,此次犯罪是过失行为造成。父母在家,家庭教育较好,如果判处非监禁刑,监护和帮教条件比较好,在村委会范围没有不良的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公安机关立案后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长大后,一直接受较良好的教育,此次犯罪是过失行为造成,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法庭教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过失行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蒙旭贵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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