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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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东方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犬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臣置业)合同(合伙性联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东方犬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东方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犬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臣置业)合同(合伙性联营)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犬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崔某某,被上诉人贵臣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纠纷主要涉及东方犬业和贵臣置业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关于该协议的履行问题。东方犬业起诉主张该协议已履行并提供其已交付藏獒的相关证据(即合作协议附件)为证;贵臣置业辩称上述协议因2007年12月30日东方犬业、贵臣置业双方及案外人曹某、翟赞灵重新签订合作协议而自动解某没有生效;对东方犬业提交的合作协议附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东方犬业向贵臣置业交付藏獒之前,双方之间有两份涉及犬类的合作协议,却在协议的履行上双方产生争议,东方犬业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不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其次,关于该协议约定的“藏獒保证金800万元”的履行交付问题。2007年12月29日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为:“贵臣置业应向东方犬业交纳饲养、经营管理、繁某、开发等风险保证金;(1)东方犬业提供天字号系列藏獒保证金500万元。(2)原在河南省公安厅警犬训练基地品系藏獒保证金300万。本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协议解某、东方犬业、贵臣置业双方签字后,东方犬业全额归还至贵臣置业”。东方犬业起诉主张“贵臣置业(应)向东方犬业缴纳藏獒保证金800万元”。贵臣置业在审理中辩称“2007年12月29日的合同签订后东方犬业也没有提供800万元的藏獒保证金,由于上述保证金东方犬业也没有交付贵臣置业。为此就说明了双方就该合同没有履行并解某。如果没有解某东方犬业应支付800万元藏獒后才能请求贵臣置业支付保证金。见合同第十三条,贵臣置业(乙方)应提供饲养,经营管理、繁某、开发等风险保证金没有数额,但东方犬业有义务提供藏獒保证金的约定。为此,东方犬业请求判令贵臣置业支付52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该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不够明确,致使东方犬业、贵臣置业双方在交付“藏獒保证金”的义务主体等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东方犬业主张贵臣置业应向东方犬业缴纳藏獒保证金800万元的理由不够充分。第三,关于2007年11月23日贵臣置业转给禹子君的200万元的性质问题。东方犬业起诉主张这200万元系“贵臣置业在2007年11月23日预付的(藏獒)保证金”,在诉讼中又称之为贵臣置业“购买藏獒的预付款”。贵臣置业辩称这200万元系贵臣置业兼并家具公司的款项而于2007年11月23日打到家具公司原党委书记禹子君账户上的。贵臣置业曾控告禹子君、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显示:中间介绍人曹某、翟赞灵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认可贵臣置业汇给禹子君的200万元和转给曹某的100万元都是用来兼并家具公司的款项。因此,东方犬业主张这200万元系贵臣置业预付的藏獒保证金(或购买藏獒的预付款)缺乏证据优势。

鉴于上述,东方犬业主张要求贵臣置业支付520万元藏獒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该院无法支持。关于东方犬业交付藏獒的价款,经该院释明后,东方犬业明确本次诉讼仅主张藏獒保证金,因此,东方犬业交付藏獒的价款纠纷,该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审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东方犬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东方犬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东方犬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东方犬业“不具有证据上的优势”,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1)、2007年12月30日的协议系“竞技场”协议,根本不是什么“犬类”协议。协议内容均为竞技场比赛、运某、经营管理等内容。也就是说,2007年12月31日东方犬业向贵臣置业交付藏獒之前,当事人双方之间只有一份“犬类”合作协议,即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内容为“藏獒饲养、繁某”的《合作协议》。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31日东方犬业向贵臣置业交付藏獒之前,双方之间有两份涉及犬类的合作协议”错误。(2)、一审贵臣置业的辩称是:“于2007年12月30日将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进行解某,同日2007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一份合作协议”错误,一审贵臣置业主张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双方合议解某”、“双方协商作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贵臣置业并未就此举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2007年12月30日的协议只能证明当事人另签订了一份与本案无关的“竞技场”协议,根本不能证明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已经解某。因此,一审贵臣置业认为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已经“解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一审东方犬业提交的合作协议附件共三页“其中第三页有东方犬业代表禹子君、贵臣置业代表刘某某的签名”,一审贵臣置业对该附件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前两页有改动地方、没有贵臣置业方的签名,贵臣置业不予认可”,也就是贵臣置业对该附件的“第三页”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根本不是一审判决第9页14-22行中认定的“对东方犬业提交的合作协议附件的真实性”全面“不予认可”。且一审东方犬业提交的合作协议附件系书证原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2、东方犬业提交的签订于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各项饲养条件能够达到标准的前提下,甲方将在三日内提供的藏獒交付乙方”(东方犬业作为甲方,贵臣置业作为乙方)。东方犬业提交的签订于2007年12月31日的《合作协议附件》其中第三页有东方犬业代表禹子君、贵臣置业代表刘某某的签名。充分证明东方犬业向贵臣置业交付了金额为720万元的藏獒,充分证明东方犬业于2007年12月31日履行了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向乙方贵臣置业交付藏獒的合同义务,同时也充分证明贵臣置业关于“于2007年12月30日将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进行解某”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东方犬业已经完成了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向乙方贵臣置业交付藏獒的合同义务的证明责任。贵臣置业主张“于2007年12月30日将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进行解某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合作协议》被解某的证据。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并未解某。

二、《合作协议》关于保证金条款的义务主体及数额的约定十分明确。l、本案《合作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饲养、经营管理、繁某、开发等风险保证金”,贵臣置业作为乙方当然是向甲方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主体。而藏獒保证金的数额则分为(1)(2)两个部分,(1)为“天字号系列藏獒”的保证金500万元。(2)为“河南省公安厅警犬训练基地品系藏獒”的保证金300万元。这在《合作协议》第十三条中均有明确约定。至于在“天字号系列藏獒”字样前边的“甲方提供”字样,则是强调“天字号系列藏獒”系“甲方提供”。2、十三条中明确约定本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协议解某。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全额归还乙方,也是贵臣置业应当交付保证金。

三、曹某、翟赞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所谓“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定案证据。1、曹某、翟赞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性质依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曹某、翟赞灵在本案中并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所谓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可”在法律上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其法律后果是“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证人的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可”则无此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曹某、翟赞灵作为证人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可”对任何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曹某、翟赞灵毫无法律意义的所谓“认可”,免除贵臣置业的举证责任,明显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依法纠正。

四、东方犬业主张贵臣置业已付的200万元系贵臣置业预付的藏獒保证金。1、2007年下半年,贵臣置业刘某某准备来郑找项目,经人介绍,与河南犬协会长、东方犬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禹子君(与公司执行董事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经磋商确定了在鹿邑县建藏獒养殖基地的合作意向。2007年11月23日,刘某某根据建立藏獒养殖基地的合作意向,将200万元藏獒保证金打到禹子君的帐户上。禹子君为此向刘某某出具了藏獒款收据,并于2007年12月底代表东方犬业公司分两次将价值800万元的藏獒(路途吊死一条,实际为720万元)送到刘某某手中,双方补签了书面合作协议(07年12月29日)和载明藏獒情况的附件。(1)2007年12月29日书面合作协议(补签)和载明藏獒情况的附件足以证明禹子君的东方犬业公司向贵臣公司提供720万元藏獒的事实。(2)刘某某2008年11月20日21时56-58分,刘某某向禹子君的手机发出的两条信息,信息的内容是:“尊敬的犬协:禹子君会长知道您十几年含心如苦的推广犬事业发展犬文化弘扬犬精神做了一生努力,请您放心贵臣正在按照合同约定准备五百万给您来发扬狗业,请您别着急很快会到您帐上”,(《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某、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信息已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09]数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予以鉴定并进行了证据固定(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是全国公安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法定的刑事证据)。2、正是由于禹子君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述有效证据,否定了刘某某关于所付200万元是“用来兼并家具公司的款项”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2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充分证明了刘某某的贵臣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根据双方建立藏獒养殖基地的合作意向向禹子君预付的200万元是藏獒保证金,其现在还欠藏獒保证金520万元。而一审贵臣置业主张该200万元系“贵臣置业兼并家具公司的款项”则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因此,东方犬业主张贵臣置业已付的200万元系贵臣置业预付的藏獒保证金。综上,要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东方犬业的上诉请求。

贵臣置业答辩称:一、东方犬业请求履行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2007年12月29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由于条件不成就,双方口头废除了该合作协议。该协议废除后,又于2007年12月30日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对12月30日的协议三方都是积极履行。贵臣置业对12月30日的协议因履行合作协议花费800余万元。由于东方犬业所诉的是2007年12月29日的协议,贵臣置业不能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对2007年12月30日的合作协议不应审理。对于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的废除,贵臣置业在原审时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侦察卷,经公安机关侦察翟赞灵,翟赞灵证实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禹子君表态不算数,这就证明了东方犬业诉请贵臣置业履行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没有事实根据。

二、东方犬业请求判决履行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翟赞灵证实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已经收回,此协议就谈不上再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东方犬业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该“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贵臣置业抗辩东方犬业的理由有公安机关侦察的笔录佐证,二审法院应当采信贵臣置业已经完成解某合同的举证责任。

三、东方犬业主张2007年12月31日的合作协议附件不得作为履行2007年12月29日合作协议的证据。东方犬业在举证了合作协议的附件三页,其中前两页系其伪造,并没有贵臣置业的法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确认。同时更不能证明是履行2007年12月29日合作协议的附件,该附件应该与2007年12月30日的合作协议有关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东方犬业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附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四、关于合作协议的藏獒保证金不是买卖关系的款项。东方犬业主张2007年12月29日的藏獒保证金。首先对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的效力暂且不谈。藏獒保证金的含义是什么它的性质肯定不是标的物受让的买卖价款,一审已经查明不是买卖交易,而是合作(合伙)的事项,该保证金是给予双方合作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并履行合作协议为基础。一审东方犬业的两位代理人一称保证金,又称买卖藏獒款,其言词矛盾。为此,东方犬业请求支付藏獒保证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禹子君在2007年11月23日收到贵臣置业200万元的认定性质准确。2007年11月22日贵臣置业为了履行2007年11月22日和郑州市家具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贵臣置业于兼并协议的第二天即2007年11月23日为家具公司党委书记禹子君打款200万元,为禹子君打款是按照兼并协议约定的。见公安卷翟赞灵、汪某、曹某的证言。东方犬业认为是预付的藏獒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六、司法鉴定证据“信息”不可采信。司法鉴定的信息内容:“尊敬的犬协,禹子君会长知道您含心如苦的推广犬事业、发展犬文化、弘扬犬精神做了一生努力,请您放心,贵臣正在按照合同约定准备五百万给您来发扬狗事业。”另一条是:“请您别着急,很快会到您帐上。”上述两条信息均不能说明与东方犬业有关。对犬协的承诺言词只能说明是对犬协,并不是向东方犬业的承诺和保证,东方犬业用此产物大做文章,贵臣置业认为该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二审应当否认其上诉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初,郑州市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被河南亚盛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兼并,后因兼并事宜双方产生纠纷而引起诉讼。2007年,原家具公司的党委书记禹子君通过他人(案外人曹某、翟赞灵)与贵臣置业的经理刘某某认识。两人磋商家具公司的兼并及股权转让事宜。2007年11月22日,原家具公司党委作为合同甲方,贵臣置业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家具公司于1998年被兼并方兼并,由于种种原因,兼并方兼并原家具公司后一直无法履行兼并承诺,造成干部职工八年来生无人管,死无人问,目前干部职工群情激愤,要求集体上访。为保障原家具公司及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原家具公司党委研究决定,与贵臣置业针对原家具公司目前现状,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负责找兼并方协商,将原兼并方公司股权过户给乙方,将原兼并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二、乙方在协议签订后,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即时将所需资金转入党委书记禹子君的个帐户,由党委书记禹子君负责组建班子协助办理各项事务。三、禹子君代表党委在乙方履行期限内顺利完成兼并原家具公司工作,如乙方兼并工作不能完成,由禹子君代表党委退还乙方转入禹子君个人账户的资金。四、本协议履行期限(空白),履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某协议履行期限。五、协议履行过程中,对没有约定的事项,由双方协商以补充协议确定:如发生争议的,协商解某。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其中,协议甲方一栏加盖有“家具公司党委”的公章和家具公司党委成员栾铁良、刘某孝、邓西贤的签字。2008年4月23日,贵臣置业给中间介绍人曹某兼并款100万元,曹某向贵臣置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贵臣置业有限公司收购(企业)款壹佰万元整”。

二、2007年11月23日,贵臣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通过银行向禹子君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2007年12月29日,东方犬业作为甲方,贵臣置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为更好的保护原生藏獒基础种群,科学繁某合理开发为合作宗旨,延某、拓展东方•中州藏獒品牌,创新、诚某、协作、共赢为合作理念。本着友好、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在河南省鹿邑县成立分支机构,开发、经营甲方十余年繁某出“天”字号为核心六大独立品系东方•中州原生藏獒,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望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同遵守:二、甲方同意、授权、协助乙方在河南省鹿邑县成立藏獒饲养、繁某机构,开发以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东方•中州藏獒“天字号獒园”命名的负责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主要从事藏獒饲养、繁某、销售及相关产业的开发等经营活动。三、甲方保证在河南省周口市、河南省商丘市、安徽省、山东省内不在(再)另行设立分支机构,由乙方独家经营。在合同合作期限内,如甲方在上述区域内另行设立分支机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五百万元整。四、机构的注册、成立、运某等各项费用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在本协议规定的区域内,乙方是甲方唯一授权的天字号獒园分支机构。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各种形式,在已授权给乙方的分支机构区域内,单独利用项目内容与其他单位及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乙方不得饲养、繁某、经营第三者的藏獒)。六、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犬类详见本协议的(附件)。七、甲方在乙方各项饲养条件能够达到标准的前提下,甲方将在三日内提供的藏獒交付乙方。甲方向乙方派饲养、工作管理人员一名,协助乙方工作。(藏獒的饲养、繁某、防疫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八、在饲养过程中,所造成的意外伤害,疾病传染等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无论何种方式导致藏獒死亡,乙方给予书面通知,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藏獒,低于本协议附件的价格出售,经甲方同意。十、乙方向甲方提供机构业务的经营状况,以便准确,更好的服务于客户。十一、藏獒出售后,甲方收回附件中约定的本金,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种公獒对外配种收费10%归甲方,90%归乙方。母獒繁某所产幼仔30%归甲方,70%归乙方。新增的藏獒植入芯片,登记注册。十二、相关项目在乙方经营区域内,所创收的产值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分配(出口南美洲和欧洲)。十三、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饲养、经营管理、繁某、开发等风险保证金;(1)甲方提供天字号系列藏獒保证金500万元。(2)原在河南省公安厅警犬训练基地品系藏獒保证金300万元。本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协议解某、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全额归还乙方。十四、公司全称(空白),帐号(空白),开户行(空白)。十五、双方合作期限为十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十六、双方应全面认真的履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如无正当理由在协议法定时间内解某时,应给对方500万元赔偿。十七、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后按照协议规定时间生效。十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加盖有双方公章和禹子君、刘某某的签名。

三、2007年12月30日,贵臣置业作为甲方,东方犬业作为乙方,案外人曹某、翟站灵(又名翟X)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鹿邑名犬养殖基地、视觉猎犬竞技场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过甲、乙、丙三方认真协商,就共同开发运某位于河南省鹿邑县中国名犬基地竞技场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河南鹿邑中国名犬养殖基地、视觉猎犬竞技场位于鹿邑县X镇西2公里处,基地占地3000万余平方米,拥有犬类、鹿、马、骆某、驴等各类养殖设施用房300余间,办公用房、生活用房60余间,拥有开展视觉猎犬竞技活动的跑道等各项设施及管理人员。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负责租用中国名犬养殖基地、视觉猎犬竞技场的场地以及构、建造视觉猎犬场地内的各种竞技设施。(二)甲方负责处理和协调竞技场与相邻单位和部门的关系,保证竞技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三)甲方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为竞技场争取最好的优惠政策。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负责竞技场比赛、运某等环节的组织工作、人员调配工作。(二)乙方负责对竞技场输出成熟的运某管理模式,使竞技场尽快实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四条,丙方负责协调省、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为竞技场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争取各项优惠政策。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的股份分配和利润分配。竞技场正式进入运某后,三方将成立管理机构,对竞技场的运某、广告宣传、活动推广、收益等进行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对此进行独立核算。在竞技场的运某收益中,甲方占60%的份额,乙方占30%的份额,丙方占10%的份额。利润每月核算一次,由公司的股东共同决定竞技场利润分配事宜,股东分配利润为总利润的70%,另预留30%作为竞技场的下一步发展基金,实现竞技场的滚动可持续发展。第六条,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十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合作到期后,双方决定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作协议。第七条,本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协议不足之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由双方盖章,禹子君、刘某某、曹某签字,翟站灵未在协议上签字。

四、2007年12月31日,东方犬业向贵臣置业交付了藏獒。审理中,东方犬业提供了三页收据(合作协议附件),其中第三页有东方犬业代表禹子君、贵臣置业代表刘某某的签名。

五、2008年11月20日贵臣置业刘某某向禹子君发送的短信一条,内容为:“尊敬的犬协:禹子君会长知道您十几年含辛如苦的推广犬事业发展犬文化弘扬犬精神做了一生努力,请您放心贵臣正在按照合同约定准备五百万给您来发扬狗业,请您别着急很快会到您帐上。”用于证明贵臣置业欠东方犬业500万元的款项。

六、2008年10月,贵臣置业向鹿邑县公安局控告禹子君、曹某涉嫌诈骗300万元,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2009年3月,该案件移送到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在2009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东方犬业和贵臣置业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解某。2、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明确约定贵臣置业向东方犬业支付保证金。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为更好的保护原生藏獒基础种群,科学繁某合理开发、延某、拓展东方•中州藏獒品牌,开发、经营东方犬业十余年繁某出“天”字号为核心六大独立品系东方•中州原生藏獒,内容均为藏獒饲养、繁某。2007年12月30日贵臣置业、东方犬业、曹某三方签订一份“鹿邑名犬养殖基地、视觉猎犬竞技场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均为竞技场比赛、运某、经营管理等内容。两份协议内容并不相同,是两份不同的协议,2007年12月30日三方协议的签订并不能说明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就当然解某。2007年12月29日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为:“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饲养、经营管理、繁某、开发等风险保证金;(1)甲方提供天字号系列藏獒保证金500万元。(2)原在河南省公安厅警犬训练基地品系藏獒保证金300万。本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协议解某、甲方、乙方双方签字后,甲方全额归还至乙方”。从第一句约定贵臣置业作为乙方向甲方东方犬业交纳保证金和最后一句甲方东方犬业全额退还乙方贵臣置业说明,保证金应当由贵臣置业向东方犬业交纳保证金。交纳数额分为(1)(2)两个部分共800万元;第(2)部分为“河南省公安厅警犬训练基地品系藏獒”的保证金300万元。第(1)部分为天字号系列藏獒的保证金500万元,天字号系列藏獒前边的“甲方提供”,限制修饰的是“天字号系列藏獒”,而非后面的保证金“甲方提供”,说明天字号系列藏獒由东方犬业提供。其内容天字号系列藏獒已由东方犬业向贵臣置业提供相印证。也与2008年11月20日贵臣置业刘某某向禹子君发送的短信一条内容相印证。综上,2007年12月29日的合作协议并未解某,合作协议的保证金800万元应当由贵臣置业向东方犬业交纳,东方犬业要求贵臣置业交纳52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东方犬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52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河南省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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