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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8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月5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在榆林至柏庄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850.29元,因无钱看病出院,回当地诊所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二次手术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3400元,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300元,二被告分别出具欠款各x元的欠条。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653.29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原告的损失与事故无关。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某律依据。原告乘坐无证驾驶的无牌车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9850.29元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是复印件,住(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提供了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单据,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其得到2204.3元医疗补助、实际支出医疗费7646.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欠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赔偿款为其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4、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x元及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某联性,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某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榆林乡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榆林至柏庄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乘坐的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850.29元,其中有某昌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2204.3元,实际支出医疗费7646.26元。2009年10月3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颅骨修补住院治疗费用约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3400元,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某,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46.26元、护理费(20天×4454元q%年=)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q%天=)200元、营养费(20天×10元q%天=)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q%年x%=)8908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26元,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其x%即x元,扣除其已付的3400元,为x元;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其x%即x.26元,扣除其已付的300元,为x.2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2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180元,由原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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