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平、蔡某旺(均已判刑)共谋到桂武高某公路盗窃挖机中的电路板,并进行了分工。同年10月18日6时许,蔡某旺运碎石经桂武高某公路十四标段即麻湖村后山工地时,见两台挖机停在工地上无人看管,即与蔡某某驾驶无牌号面包车到广东省乐昌市X镇一移动公司营业店,由蔡某旺出资人民币55元购买了移动电话卡一张,卡号为(略),次日12时许,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蔡某旺、蔡某平窜到桂武高某公路十四标段即麻湖后山工地,由蔡某旺、蔡某某望风,蔡某平携带作案工具进入820型KAT0加藤挖机驾驶室内,约20分钟后,蔡某平手提拆卸的电路主板、副板各一块和作案工具走出820型KAT0加藤挖机驾驶室,蔡某旺拿一张用材料纸写好的“找回失物.(略)”的手机号码字条夹在820型KAT0加藤挖机的雨刷器上,之后蔡某平、蔡某旺、蔡某某携带拆卸的820型KAT0加藤挖机电路主板和副板逃离现场。蔡某平将拆卸的820型KAT0加藤挖机电路主板和副板藏匿在宜章县X组其父亲家二楼的阁楼上。事后,蔡某平、蔡某旺与蔡某某均用蔡某旺装有(略)号码的手机与被害人进行了短信联系,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取回被拆卸的电路主板和副板,后未能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拆卸的820型KAT0加藤挖机主板和副板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拆卸820型KAT0加藤挖机电路板价值为人民币22,4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庄XX的陈述;2、证人蔡某平、蔡某旺、高某、曹某、郭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到案经过;8、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又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