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现住重庆市X区人民大道XXX号XXXX小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吕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现住重庆市X区人民大道XXX号x小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X,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吕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吕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是位于重庆市X区人民大道XXX号x小区X幢的业主,住房上下相邻。二被告于2012年年初在其住房的生活阳台上安装金属防护栏,防护栏顶部与原告生活阳台地面持平,因该幢楼房在二被告生活阳台防护栏顶部外侧有一装饰横梁,外人可从位于X楼公用通道山墙上的窗户顺利到达装饰横梁,再通过装饰横梁可借助二被告安装的防护栏顶部进入原告生活阳台,由此给原告家庭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因担心家中因此被盗而寝食不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安装于生活阳台的防护栏,支付原告误工费240元、电话费1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吕某、黄某共同辩称,二被告安装的防护栏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且该居民楼在相同位置安装防护栏的现象较普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是位于重庆市X区人民大道XXX号x小区X幢的业主,原告住房位于X楼,二被告住房位于X楼。二被告于2012年年初在其住房的生活阳台上安装金属防护栏,防护栏顶部与原告生活阳台地面持平,因该幢楼房在二被告生活阳台防护栏顶部外侧修建有一装饰横梁,可从位于X楼公用通道山墙上的窗户顺利到达装饰横梁,再以装饰横梁作跳板借助二被告所安装的防护栏顶部进入原告生活阳台。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二被告在其不动产上安装防护栏虽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但因该幢房屋特殊的建筑设计,二被告所安装的防护栏客观上增大了原告家庭财产的不安全因素,给原告的财产造成危险,虽然对被告的防护栏进行改造也能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安全因素,但本院无法对改造方案是否达到消除给原告造成不安全因素的要求进行评价,且被告现安装的防护栏是一个整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护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装的防护栏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故原告因其财产有可能受到损害而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电话费损失的存在,其主张误工费、电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吕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X区人民大道XXX号x小区X-XX-X住房生活阳台上安装的金属防护栏予以拆除;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吕某、黄某共同负担(此费王某已预交,由吕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烽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瑛